有个在私募做数据中台的工程师问过一个问题。他的工作是给投研做持仓看板,自己也做点二级市场的投资。有一天他在看板上看到组合连续三天加某个方向的仓位,第二天在自己账户上买了两万块。
在他看来这不算什么。金额小,也没告诉别人。
问题在于,这笔委托的时间,和公司大额买入只差四十分钟。而这个时间差,是能从指令系统日志和交易所流水里对出来的。
后台的人常有种错觉:我不下单,不做投研,看到什么都无所谓。
一、这条线管的是谁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处罚。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这就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业内俗称老鼠仓。
技术人员通常觉得,我不是投研也不是交易员,算不上从业人员。这个理解在实务里站不住。判断从业人员看的是与金融机构的用工关系加上职务便利,不看岗位在前台还是后台。运维、DBA、清算、数据开发,只要因为职务能拿到那些信息,主体资格就成立。
非金融机构人员与上述人员通谋、共同实施的,按共同参与处理。所以"我只是把数据给了朋友",这个说法解决不了问题。
二、什么算未公开信息
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讲得比较清楚,三类:
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翻译成研发听得懂的话:调仓指令、订单流、策略信号、因子权重、组合持仓明细、申赎资金流。你在库里天天 select 的那几张表,基本全在里面。
违反规定的范围也比很多人想的宽。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包括全国性行业协会的业务规范和金融机构自己的章程制度。公司内控手册里那条禁止查询非授权组合持仓,也在这个范围内。
情节严重的门槛,解释给了几个数:违法所得一百万以上;证券交易成交额五百万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一百万以上;二年内三次以上;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注意成交额是累计的,不是盈亏。有人亏着钱还是要担责,就是因为看的是成交额。
三、技术岗最容易踩的几个动作
用运维权限顺手看一眼。 生产库权限是给你排障的,不是给你看组合的。查询记录留在审计日志里,跟你账户的委托时间一比对,解释起来非常吃力。
亲属账户。 用配偶、父母的账户交易,以为换个身份就断了关联。实际认定靠资金往来、下单设备、网络地址、委托时序这几样,比想象中好查。
在群里转述。 一句"我们最近在加某个方向",在工作群或者饭桌上说出去,对方跟着买了,就可能落到明示、暗示那一档。这一档不要求你自己有交易。
带走策略代码。 离职时把因子库、信号生成逻辑打包带到下家,牵扯的就不止一条线,还有商业秘密。
看板粒度做粗了权限。 给业务方出报表图省事,明细全放上去,权限只做到页面级不做到字段级。结果是很多人都能看到组合明细,真泄露了定位不到人。
测试用生产数据。 从生产库拉一份真实持仓灌进测试环境,而测试环境往往没有审计、没有加密、权限还宽。这是最常见的泄露源头。
四、系统层面能做的事
- 持仓、订单流、策略信号做字段级权限,看板默认只给聚合值,明细单独申请并设有效期。
- 生产环境取数一律走审批加堡垒机,禁止个人账号直连,查询语句全量留痕。
- 审计日志写入独立系统,DBA 和运维本人无权删除。留存周期按行业监管要求设,别只按六个月的底线。
- 调仓窗口期收紧研发侧的数据访问,能只读脱敏就不给明细。
- 员工及关联人的证券账户按制度申报,系统侧做交易时点与内部指令的自动比对告警。这个功能是保护员工的,不是监视。
- 策略代码库最小权限,离职流程明确清点仓库和本地副本。
- 数据导出加水印和批次号,出事时能定位到人。
补一句交叉风险。动作涉及对交易系统数据的删除、修改,可能牵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导出的持仓明细里带着客户身份和财产信息,个人信息保护刑事风险同时存在。一个动作踩到几条线,这行不算罕见。
五、从审判角度提两句
这类案子的证据结构很硬。交易所有完整委托流水,机构有指令系统日志,营业部有开户资料和设备信息,三头一碰,时间轴就出来了。删本地记录、注销账户没有意义,还容易被当成有意隐匿。
按一位有37年审判经历的老法官的观察,庭上争的很少是有没有交易,争的是信息算不算未公开、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成交额怎么算、行为人在链条里处在什么位置。
对研发来说,能提前做的只有一件事:让每次数据访问都有理由、有授权、有记录。
看得到,不等于可以用。这两件事中间隔着的东西,比大多数人以为的要贵。
韩宝玉,北京百环律所深圳办案团队,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从事审判工作37年。
本文为普法内容,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