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厘清网络平台的主体责任和权力边界,探寻平台时代司法机关开展刑事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网安执法、公民寻求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互联网企业承担平台责任的方法和路径,6月2日,由中国人民大学网络犯罪与安全研究中心主办的“网络平台责任学术研讨会”在京举办。
“由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尚属新罪,不仅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目前还没有本罪的判例,学术界至今亦未对其展开系统而深入的研究,而国家与公民时时刻刻都处在复杂的网络关系之中,故全面、透彻地研究本罪的相关问题,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法律责任与界限,从而有效地保护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利益和网络安全,已经是迫在眉睫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谢望原在研讨会上指出。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该罪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符合刑法第286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这四种情形包括: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
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两高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值得关注的是,本罪的心理要素只能是直接故意,且本罪故意内容中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要成立本罪,必须是行为人认识到了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自己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拒不改正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谢望原进一步解释道,就作为行政犯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而言,当行为人确实因为不知道法律禁止、或者发生法律错误认识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断或评价。
而且,在谢望原看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没有未遂。
“在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之前,即使行为人存在"致使大量违法信息传播"等事实,却因为监管部门尚没有提出"责令改正"通知而并不构成犯罪;而一旦监管部门提出"责令改正"通知,行为人仍然拒不改正时,就已经构成犯罪既遂。”谢望原指出,虽然在监管部门提出“责令改正”通知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改正之间可能存在某一时间期间,如监管部门限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期间内改正,但是这一限令改正的缓冲时间,仍然只是向成立犯罪方向发展的一个过渡时间;只有超出这一期间行为人仍然拒不改正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在此期间内已经改正,则不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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