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企业孵化器新规:质量和效率成升级发展关键词

简介: 近日,科技部火炬中心发布了新修订版《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定于2019年1月1日实施,原国科发高(2010)680号《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老《办法》”或“此前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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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于12月19日在南京召开的科技创业孵化管理业务培训会上,科技部火炬中心孵化器处陈晴处长对该《办法》进行了深入解读。

      她指出,我国孵化器行业仍存在偏重规模、服务水平不高、高成长企业培育能力不足,以及区域发展不平衡等问题,迫切需要提升孵化载体质量和效率,构建更加完善的孵化服务体系。

      在陈晴处长的现场解读中,创头条(ctoutiao.com)发现,新《办法》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其一,扩大了孵化器的内涵,众创空间纳入管理体系。

      《办法》明确把众创空间等各类科技创业孵化载体纳入到孵化管理体系,解决了过去多种渠道,不同名称带来的困惑。与此同时,孵化器的定位也更加明确:为创业者提供空间、设施和创业孵化服务。

      这对新生业态众创空间来说,无疑是个重大利好。

其二,弱化场地要求,强化服务能力和效率。

      在场地的认定标准上,将此前的两万平米,降低到1万平米;减少了毕业企业数量,但增加了毕业企业条件,严进严出。另一方面,新《办法》在服务水平、孵化绩效、科技成果转 化能力等层面则提出了更高要求,提升了“单位面积的孵化强度”。此外,对在孵企业的科技含量也作出了要求,即 “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和研发能力”。

      “真的是从要数量,变成了到要质量。”某参会的孵化器行业人士对此评论称。

      其三,对孵化器发展方向提出了要求,即专业化、生态化、市场化、国际化,这被认为是针对目前同质化行业态势做出的引导。

其四、评审权下放新《办法》指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评审将由原来的科技部火炬中心集中评审,改为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先行评审,再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与此相匹配,则在社会监督、规范统计、加大处罚力度等层面进行了政策完善。

      以下为新《办法》全文:

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引导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实现高质量发展, 构建良好的科技型企业成长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等各类科技创业孵化载体,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服务大众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创新创业生态环境,培育企业家精神为宗旨,面向科技型创业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是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

      第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功能目标

     第四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创业企业和创业团队的成长需求,集聚配置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包括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高水平创业服务,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五条 孵化器的建设目标是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不断提升创业服务能力和孵化绩效,形成类型丰富、主体多元、形态多样的发展格局,不断培育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条件

1.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发展方向明确,具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实际注册并运营时间满 3 年,且至少连续 2 年上报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2. 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从事企业孵化的服务人员数量占总人数的 80%以上,每 10 家在孵企业至少拥有 1名专业从事企业孵化的服务人员和 1 名创业导师。

      专业从事企业孵化服务人员指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或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的人员。创业导师是指接受科技部门、行业协会或孵化器的聘任,能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导向性、专业性、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等。

      3. 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 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 占 75%以上。综合孵化器在孵企业总数不低于 50 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数量不低于 3 家,专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总数不低于 30 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数量不低于 2家。

      4. 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数量占比不低于 5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数量占比不低于 30%。

      5. 在孵企业中获得投融资的数量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10%。孵化器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并提供 3 个资金使用案例。

      6 专业孵化器要求针对细分产业内的创业企业提供精准孵化,拥有可自主支配的专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能够为在孵企业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在单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数量占在孵企业总数的 75%以上。

      7. 综合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达到 20 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达到 15 家以上。

      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一条:

(1) 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 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 500 万元;

(3) 连续 2 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 1000 万元;

(4) 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8. 在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 24 个月;

(2) 企业在孵时间不超过 48 个月,从事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 个月;

(3) 企业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并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相关要求。

9. 属全国艰苦边远地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第 3、4、5、6、7 项条件数量要求可降低 20%。

     第四章 申报与管理

      第七条 申报程序

      1. 申报机构向所在地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 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实地核查,评审结果对外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机构书面推荐到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3.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推荐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合格机构以科技部文件形式确认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

      4. 参评机构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组织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一经发现和查实,取消机构参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且 2 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违纪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八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家统计局备案审批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统计报表,对孵化器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须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孵化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并进行动态管理。对连续 2 次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

      第十条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发生变更名称,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后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函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

     第五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包含经国家备案的众创空间),按照国家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税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各地区应发挥创业孵化联盟、协会等行业组织的作用,促进区域孵化器之间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现实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主体建设专业孵化器,促进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十五条 孵化器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利用互联网、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服务效率;有条件的孵化器应提供全周期创业服务,形成“众创-孵化-加速”机制, 打造科技创业孵化链条。

      第十六条 孵化器应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打造职业化创业导师队伍,为在孵企业提供精准化、高质量的创业服务, 不断拓宽就业渠道,推动留学人员、科研人员及大学生创业就业。

      第十七条 孵化器应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鼓励企业化运作,构建可持续发展的商业模式,提升自身品牌影响力。

      第十八条 孵化器应积极融入全球创新创业网络,开展国际技术转移、离岸孵化等业务,引进海外优质项目、技术成果和人才等资源,帮助创业者对接海外市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及以下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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